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劉智
吳聲言張順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8、22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言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布袋壹只及其內之鐮刀壹支、自製刀片壹支、鋸片貳支、頭燈壹組、鏡子壹面、小鋤頭壹支,一號隨身包壹只及其內之自製刀片參支(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31號卷第23頁上方照片所示第一、三、五支刀片)、鏡子壹面、手電筒貳支,三號隨身包壹只及其內之自製刀片壹支、鏡子壹面、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張順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布袋壹只及其內之鐮刀壹支、自製刀片壹支、鋸片貳支、頭燈壹組、鏡子壹面、小鋤頭壹支,一號隨身包壹只及其內之自製刀片參支(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31號卷第23頁上方照片所示第一、三、五支刀片)、鏡子壹面、手電筒貳支,三號隨身包壹只及其內之自製刀片壹支、鏡子壹面、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王劉智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吳聲言、張順和均明知臺東縣海端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事業區第3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內之森林主、副產物,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布袋、隨身包攜帶足以傷害他人身體、生命、健康之兇器鐮刀、自製刀片、鋸片、小鋤頭及鏡子、手電筒、頭燈等物,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上午6時許,乘坐不知情之 林世芳 駕駛之車輛前往上開林班地之入山口後,徒步進入該林班地內(經衛星定位測量座標值為:X267186、Y0000000)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18公克【山價新臺幣(下同)2,880元】。吳聲言、張順和得手後,返回前開入山口,撥打電話聯絡王劉智駕駛車輛前來載送其等下山,王劉智竟基於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車至上開入山口載送吳聲言、張順和下山。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3人行經花蓮縣○里鄉○○村○○道路時,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言、張順和及王劉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易均 於警詢、證人林世芳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盜採關山事業區第三林班地牛樟菇現場位置圖、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森林法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函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另有布袋1只(內含鐮刀1支、自製刀片1支、鋸片2支、頭燈1組、鏡子1面、小鋤頭1支、草蓆1條)、1號隨身包1包(內含鏡子1面、自製刀片5支、手電筒2支)、2號隨身包1包(內含鏡子1面、自製刀片3支、手電筒1支)、3號隨身包1包(內含鏡子1面、自製刀片1支、手電筒1支)及登山背包2只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查被告3人前往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3林班內,竊取該地牛樟芝,而該地有群生樹木,顯為森林之一部,而該牛樟芝,核屬菌類,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吳聲言、張順和行竊時所持之鐮刀鋸片、自製刀片及小鋤頭等物,係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吳聲言、張順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被告吳聲言、張順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劉智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其協助載運共犯吳聲言、張順和下山,較諸正犯於犯罪支配力上有明顯之差異,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3人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而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然念及其等於犯後已知承認犯行,坦然面對錯誤,態度尚佳,兼衡其等所竊取牛樟芝之數量,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及被告三人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固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惟森林法上開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應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因此,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同此見解)。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單位就贓額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本件被告3人所竊取之牛樟芝,經臺東林管處查定之山價(售價扣除生產費)為2,880元,本院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且經檢察官同意給予緩刑,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另斟上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各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各60小時(吳聲言、張順和)及40小時(王劉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物中,布袋1只及其內之鐮刀1支、自製刀片1支、鋸片2支、頭燈1組、鏡子1面、小鋤頭1支,三號隨身包1只及其內之自製刀片1支、鏡子1面、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吳聲言所有,一號隨身包1只及其內之自製刀片3支(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31號卷第23頁上方照片所示第
1、3、5支刀片)、鏡子1面、手電筒2支為被告張順和所有,且均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聲言、張順和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物,均為正犯吳聲言、張順和所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對於幫助犯之被告王劉智,自毋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因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本件被告所有並供其等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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