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所犯上開之罪於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年6月、9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85年
8月21日」;編號二、三之犯罪日期欄各應更正為「自84年11月間起至84年12月18日」、「84年11月20日、21日、22日、25日」;編號二之確定判決法院欄、所犯法條欄各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編號三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25946號」;編號四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皆應更正為「86年度上更㈠字第1026號」;編號四之確定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87年3月8日」)。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就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為減刑後,再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