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債務人甲00000000
號5樓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應以書面據實說明詳細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收入金額,不得僅以收入切結書代替。並應說明目前是否仍從事保險業相關工作,及平均月收入金額。
2、債務人所租賃房屋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費、電話繳費明細(應向繳費單位申請)。
3、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僅租金、水電費、醫藥費及保險費,與常情不符。債務人應提出適當單據,說明並詳列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4、債務人應說明其同一月份,就其憂鬱症須分別向台北榮民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或精神科就診,並各支付約新臺幣(下同)500元醫療費用之必要性。
5、債務人應說明於每月收入僅約2萬2000元,且因身體狀況不佳致無法取得較佳就業機會,收入亦不固定之情形下,仍租屋居住於內湖地區租金高達每月1萬1000元,且債務人係單獨居住,租屋坪數卻高達20坪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遷居於居住及生活費用較低之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