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天昌選任辯護人呂聿雙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天昌於民國106年5月4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3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3段160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車道逆向行駛並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 賴貴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3段160巷綠燈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遭曾天昌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致賴貴珠受有頸椎第三至第六節脊髓壓迫、頭部外傷與雙側手、雙側小腿、腳踝、額頭、左臉挫傷、雙側小腿及額頭擦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曾天昌於肇事後,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且未等候警察前來現場處理事故,立即駛離現場。
二、案經賴貴珠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天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貴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相符,並經證人 劉葳葳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核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且未等候警察前來現場處理事故,立即駛離現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曾天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後態度,而非其所犯肇事逃逸之犯罪後態度,原審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一事,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之一,尚有違誤。又依卷內相關證據顯示,被告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憫恕之情事存在,足見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可言,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不當云云。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自包括同法第57條量刑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據此,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固為法所不容,惟車禍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狀,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202頁),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自形式上觀察,難認原判決並無濫權或失當之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