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0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002號

原告 陳金麟

被告 陳俊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之一,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所提民事起訴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認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敘明本件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惟原告已於113年7月1日收受裁定,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存卷可憑,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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