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71號原告 顏惠瑜
黃瑞燁 顏銘義 被告 顏銘傳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25日起至完成本件土地及建物變價分割完成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觀之,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10年(即120個月)計算。又其中前47個月(即102年7月25日至106年6月24日)之不當得利總金額,據原告主張為新臺幣(下同)1,104,546元(計算式:133,884+836,778+133,884=1,104,546);另自106年6月25日起算之後73個月部分,其不當得利總金額為1,904,935元【計算式:(3,163+19,769+3,163)×73=1,904,93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9,481元(計算式:1,104,546+1,904,935=3,009,4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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