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綽號「阿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竊得之車輛(該車係乙○○所管領使用,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前所失竊),為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上,自「阿隆」處收受前開車輛,供作代步工具,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車輛,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乙○○所管領使用,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前所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因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悛悔警惕,再犯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