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彥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所為107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彥志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並請求以易服勞動方式代替刑之執行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等情,業據其迭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下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所竊得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另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乙節,乃本案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據此上訴,顯係有誤。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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