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66號再抗告人 李芍芍 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擔保債務人 蔡育芬 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蔡育芬於98年4月23日向伊借款1,600萬元。上開債務於101年10月31日屆期未清償,屢經催告無著,尚積欠伊1,6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拍字第79號裁定系爭土地准予拍賣(其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准予拍賣部分,未據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79號裁定之相對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9號以再抗告人所指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予以裁定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11月2日為擔保債務人蔡育芬債務額全部而將系爭建物設定1,9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又於101年11月9日就系爭建物另設定2,5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該次登記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固記載「李芍芍債務額比例全部」,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係及於蔡育芬債務額比例全部,此觀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向相對人申請授信額度之申請書所載內容即明。伊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係用以清償蔡育芬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蔡育芬自貸款後,均依約繳息,從未遲延,其備償專戶內尚有餘額8萬9,034元,相對人未先就該帳戶餘額扣款取償,明知系爭建物之信託關係存續中,未撥款完成信託目的,即率予聲請拍賣抵押物,顯非適法云云。
四、經查:㈠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
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法院於非訟程序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再抗告意旨所指系爭建物准予拍賣部分,未據原法院102年
度司拍字第79號裁定之相對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再抗告人對此為爭執,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上開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聲明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余姿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