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蔡幸容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口,因有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吹氣測試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及第7項規定,於109年2月18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00元,自111年4月1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當日確實未喝酒,攔檢之員警執意認定我有喝酒,由於員警提供法院之錄影帶被分成6段,而其中有足以證明我未喝酒的影片被刪除。當下員警要求我做酒測數次都未有結果,之後我與員警到派出所,我都很配合員警的指示,而在派出所的時間,大約半個多小時,這期間並未再做酒測,就直接開罰單,叫我簽收。現今員警開罰單內容,強烈意旨本人有喝酒,若是如此,為何員警在派出所期間未帶我做抽血檢驗,有無酒精反應,那就有很明確顯示,也就不會有今天之行政訴訟。雖然我曾有酒駕記錄,我確實認為人民要遵守法律,可是執法人員在判定我有罪時,也應有確實的罪證,才可使人信服,今日我確未喝酒,而遭到如此結果。基於上述說明,本人深覺遭遇不公之處分懇請法官大人能主持公道,使本人能洗刷不白之冤,在此心存感恩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