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8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告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經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其對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53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2年8月1日向伊公司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4311780013045185),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前述信用卡之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給付循環利息,伊公司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5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伊公司29,503元(含本金22,816元、111年5月24日至同年9月5日止之利息1,187元、手續費5,50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111年9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102年6月7日向伊公司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帳務編號:5433745504745403),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被告應按月分84期清償,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時,依契約第16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伊公司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第16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前開借款尚欠844,980元(含本金795,419元、自111年5月至同年9月12日止已結算未受清償月付金之利息及遲延利息29,493元、20,068元),及本金部分自111年9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就前開欠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就信用卡簽帳欠款金額、貸款金額、利息不爭執,現在無還款能力,先前協商不成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花旗鑽石卡月結單、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均表示對原告主張欠款金額、利息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58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