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曉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1198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曉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1年3月24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平面汽車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系爭舉發單位)交通助理員掣發北市交停字第1AH119
8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書誤載為「被警逕行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為屬重型載貨
車,為即將報廢之車輛,所以無法使用直立腳架,須以側腳架斜置,且系爭機車的後置物箱寬度過大,若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內,不僅會影響鄰車出入,也容易危及已身,故公有停車場已無足夠停車格尺寸可供停放,所以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角落乃屬權宜之計,如此才不致影響其他車輛動線及他人之停車權益,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停車,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
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1年3月24日14時5分許,在
系爭停車場,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為系爭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採證彩色照片1張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H1198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則受處分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事實,至堪確認。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1年4
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6652200號函覆說明:本處針對所轄之公有停車場格位線尺寸規劃,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機器腳踏車車位寬度1-1.5公尺,長度2~2.5公尺,經查該停車場格位尺寸大小約為長度2公尺、寬度1公尺,故尚符合上述規則之規定。據此可知系爭停車場停車格尺寸係依照法規設置。一般重型機車並無不能停放之情形。而由舉發照片觀之,系爭機車,乃係自行加裝貨物箱以致寬度超過一般機車。另系爭機車無直立腳架,亦係受處分人使用系爭機車年久失修所致。由此以觀,系爭機車不能停放系爭停車場依法規所設置之停車格,乃屬受處分人自己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並無客觀上不可抗力之不得已情由。受處分人執此個人可歸責之原因,據為解免處罰之依據,自屬無理。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9款、就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機車違規停車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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