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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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龍於民國101年1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周遭某道路旁,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從所駕自小客車方向盤下方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袋(淨重9.91公克)、分裝袋60個及電子磅秤1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行經過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其所指犯罪事實正係: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鄰近國立臺北大學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8)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查獲,經警採尿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在卷可稽,是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所應審理之被告被訴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要與該案完全相同,而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前案業已於101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基此,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既為該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明,於此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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