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補繳83,368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補字第934號裁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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