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順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順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一字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胡順雄前於民國90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胡順雄仍不知悛悔戒慎,復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1、其與 徐御勛 (原名 徐京鈿 ,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0日3時許,由徐御勛騎乘不詳車號重型機車搭載胡順雄,胡順雄並攜帶其所有鑰匙1支,及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01年7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補充胡順雄尚有攜帶扳手1支到場),2人相偕前往新竹縣湖○○○區○○路尋找犯案目標,迨於同日3時30分許,行至新竹縣○○鄉○○街○○號中興國小旁,見 呂學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推由胡順雄下車,徐御勛隨即將機車騎至距現場約30公尺處把風等待,胡順雄旋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上開自小貨車門鎖,再入內以自備鑰匙插入該車鑰匙孔後啟動電門駛離,徐御勛則自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共同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
2、同日4時許,胡順雄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巷○號前,見 陳榮富 所有燈秤花盆栽1只放置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下車徒手竊取上開盆栽,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警於101年1月21日1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前當場查獲逮捕胡順雄,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1部(已發還呂學仁)、燈秤花盆栽1只(已發還陳榮富)、鑰匙、一字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榮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