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瑋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唐瑋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唐瑋駿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號前,因薪資糾紛與受僱公司之會計 吳宜蓁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曲棍球棒毆打吳宜蓁,致吳宜蓁受有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宜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唐瑋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警員葉彰明104年2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至13頁)、現場、扣案物暨傷勢照片4張(見警卷第
15、16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4年2月10日埔基醫證字第001639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
104年3月16日埔基醫證字第002899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20日丙字第289581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復有曲棍球棒
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僅因工資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一時衝動持扣案之曲棍球棒1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踝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甚為嚴重,所為誠屬非是,自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經法院安排第1次調解時,因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成立,再次調解時,因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案既經原審審酌上情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而被告上訴意旨又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或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且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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