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告乙○○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 律師複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四,由原告己○○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即 陳文義 於90年7、8月間某日,受被告戊○○○之委託,向原告2人催討因合會所積欠之債務,而於90年8月20日偕同被告戊○○○,在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下稱龍門街)80巷2弄1號房屋內,與原告2人及陪同到場之房屋仲介人員即訴外人 劉振龍 處理清償事宜,見原告未依約償還20萬元,認無還款誠意,被告丙○○即於同日11時許,邀集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8、9人到場,先將該屋之大門關上,再徒手毆打原告乙○○,致原告乙○○受有右上腹壓痛、左腹瘀青2公分乘2公分及2公分乘2公分、左胸壓痛、右眼眶瘀紅3公分乘1公分、左面頰瘀紅7公分乘1公分等之傷害,原告己○○見狀乃央求由其外出借貸,被告丙○○雖予應允,然僅同意原告己○○一人於同日11時許赴基隆借款,嗣原告己○○因告貸未獲,於同日16時許返回上址,繼遭被告丙○○等人接續強行拘禁於該處所。迄同日22時許,被告丙○○始將原告2人釋回。
(二)被告丙○○因不滿原告2人遲未還款,復夥同另一姓名年先以電話約原告2人至同縣平鎮市○○路之「優加利加油站」見面,迨原告駕乘機車赴約,而於是日21時40分許途經平鎮市東勢里23鄰東勢30之21號龍傳家社區前之老漁翁釣漁池旁時,被告丙○○即駕駛車號00–6681號箱型車阻其去路,並由該不詳男子下車持木棍毆打原告2人,致原告乙○○受有左上背部8公分乘以12公分乘6公分、左肩10公分乘10公分、左手臂6公分乘6公分、左肘3公分乘
3公分、右上臂6公分乘6公分等多處鈍挫傷;原告己○○亦因此受有左手肘2公分乘2公分、左下肢6公分乘6公分、右手肘2公分乘2公分、右肩10公分乘8公分、左肩8公分乘5公分等多處鈍挫傷,該男子隨即跳上由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箱型車駛離逃逸。
(三)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是被告2人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健康等權利,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兩造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7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影本1紙、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影本1紙。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2人倒別人的會,總共倒了2千多萬元,被告沒有妨害原告自由,亦沒有打原告,誰打原告的,被告並不知道。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因原告長年積欠其合會債務未見清償,固曾經友人介紹委託姓名不詳之人代為向原告催討債務,並書立委託授權書以為憑據,然該出面與被告簽立委託書之人,並非同案被告丙○○,被告戊○○○與被告丙○○素未謀面亦不相識,是本件何以由被告丙○○出面催討債務,被告戊○○○並不知情。
(二)90年8月20日被告丙○○在未與被告戊○○○聯絡之情況下,偕同原告至龍門街80巷2弄4號之住處,欲商討債務清償事宜,因被告戊○○○不在家,適被告丙○○遇見被告戊○○○之鄰居即訴外人 邱金福 ,因原告亦積欠其合會債務未還,被告丙○○等人乃經訴外人邱金福同意,借其位於龍門街80巷2弄1號之住處,做為研商債務清償之處所,被告戊○○○於當日不曾至該處與原告見面,此觀證人劉振龍於原告所指刑事案件調查中亦結證稱略以:伊於當時陪同原告2人至龍門街洽商,希望債權人能多給一點時間,到達時被告(即指被告丙○○)與屋主已在現場等語,其中屋主係指訴外人邱金福即明,是足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戊○○○當時在場,應有誤會。
(三)實則,以原告2人與被告戊○○○相識多年,苟被告戊○○○有上開犯行,則原告2人不識被告丙○○之情況下,理應對被告戊○○○提出刑事告訴,然原告並未如此,反藉由指述車牌號碼00–6681號箱型車而追查出犯罪者為被告丙○○;原告2人亦於本件所提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中主張其等本以為被告戊○○○雖有委託被告丙○○催討債務,故實施侵權行為者為被告丙○○個人之行為等語,似亦承認當時被告戊○○○未在現場。
(四)退萬步言之,本件縱如刑事判決所述,被告戊○○○應與被告丙○○成立共同正犯,然原告既知被告戊○○○在場,則自斯時起其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其遲至93年12月30日始以追加起訴之方式對被告戊○○○主張權利,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
(五)綜上所述,爰訴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1紙(均為影本)。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24號至92年8月12日審判庭為止之刑事卷宗(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79號偵查卷)。並函查兩造財產及所得,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3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31020258號函、94年3月3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000000000及所附資料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初僅列丙○○1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始追加被告戊○○○,惟其所據之基礎侵權行為事實同一,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除上揭事實欄中所述外,原本尚另主張被告於90年8月3日在龍門街80巷2弄1號處,限制原告自由,毆打脅迫原告簽立金額50萬元之本票之事實,惟嗣後於本院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如上揭事實欄中所述,核其所為此部分之變更,應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即陳文義於90年7、8月間某日,受被告戊○○○之委託,向原告2人催討因合會所積欠之債務,而於90年8月20日偕同被告戊○○○,在龍門街80巷2弄1號房屋內,由被告丙○○邀集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8、9人到場,私行拘禁原告2人並徒手毆打原告乙○○,致原告乙○○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又被告丙○○因不滿原告2人遲未還款,復夥同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於同年10月15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23鄰東勢30之21號龍傳家社區前之老漁翁釣漁池旁,由被告丙○○駕駛車號00–6681號箱型車阻原告2人之去路,並由該不詳男子下車持木棍毆打原告2人,致原告乙○○身體再受有多處傷害;原告己○○身體亦因此受有多處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丙○○以:伊沒有妨害原告自由,亦沒有打原告,誰打原告的,被告並不知道等語置辯。
被告戊○○○則以:因原告長年積欠伊合會債務未見清償,伊固曾經書立委託授權書委託不詳之人代為向原告催討債務,然該人並非被告丙○○,伊不認識被告丙○○。而於90年
8月20日被告丙○○未與伊聯絡,逕偕同原告至原告鄰居即訴外人邱金福位於龍門街80巷2弄1號之住處,研商債務清償事宜,伊於當日未至該處,此經證人劉振龍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結證在卷;且以原告2人與伊相識多年下,不可能未先對伊提出刑事告訴,足認伊未在場。退步言之,本件縱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追加起訴伊,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上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7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見本院卷第59頁、60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117頁–
128頁)為證,被告雖加以否認,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查核:
(一)被告於90年8月20日所為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部分:被告此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指證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24號卷〔下稱刑事卷〕第60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張在卷足憑;另證人即房屋仲介公司經理劉振龍於91年7月19日偵查中亦證稱:其受原告2人委託賣屋以清償債務,原告2人請其至債權人家中說明,其於90年8月20日至龍門街80巷2弄1號時,被告等人已在現場,當時原告乙○○坐被告丙○○旁邊,被告丙○○有用其手肘打原告乙○○,且被告丙○○一動手,與被告一同前往的8、9人,就圍上去打原告乙○○,但未打原告己○○,打完後,被告丙○○要原告己○○去拿錢出來,在未還錢之前,不讓原告乙○○離開,原告己○○就打電話到處聯絡人借錢,好像有聽到有一住在基隆之親戚願意借,所以原告己○○就搭白牌計程車去基隆,其約停留15至20分鐘就離開現場,其離開前,原告乙○○仍遭被告等人留置在現場等語無誤(見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嗣並於本院刑事庭91年11月9日調查時到庭結稱:其於90年8月20日陪同原告2人至龍門街洽商東勢里房屋買賣事宜,希望債權人能多給一些時間,到達時被告丙○○與屋主被告戊○○○已在現場,其主要目的就是爭取時間,但被告戊○○○並未同意,並表示該債權已委託被告丙○○處理…其有看到被告丙○○以手肘去撞原告乙○○等語(見刑事卷一第61頁、第62頁),核與原告指訴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嗣證人劉振龍雖於本院刑事庭91年12月9日調查時改稱:其離開時,被告等人尚在洽談債務,原告乙○○、己○○是否遭限制自由,是其離開後之事,其不知情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劉振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91年11月9日之證述有悖,且證人劉振龍於偵查時即因恐遭被告暴力脅迫而聲請隔離訊問一節,亦有聲請書在卷可參,並於偵查中特別表明希望檢察官將年籍資料及工作地點予以保密,以免遭報復、騷擾(見偵查卷第50頁),檢察官亦曾發函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要求派員協助保護證人劉振龍,有該署91年5月13日桃檢守閏偵字第0919104579號檢察官偵查指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而證人劉振龍至原審法院調查時翻異其證詞時,適逢被告丙○○同時在場,有當日審判筆錄可稽,堪認證人劉振龍係懼怕被告丙○○報復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以其嗣後翻異之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⑶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乙○○確因被告等人之毆打,致受有右上腹壓痛、左腹瘀青2公分乘2公分及2公分乘2公分、左胸壓痛、右眼眶瘀紅3公分乘1公分、左面頰瘀紅7公分乘1公分等之傷害,是原告乙○○於龍門街80巷2弄1號處所遭被告等人暴力相向而受傷後,若非行動自由遭受制,豈有滯留該處而不自行離去或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理,是其行動自由顯遭被告等人控制無訛。又原告己○○此次雖未遭被告暴力傷害,惟其與原告乙○○本應於90年8月20日先償還被告戊○○○20萬元,此為原告乙○○於本院刑事庭92年1月27日調查時所自承(見刑事卷一第91頁),然於案發當日原告2人不僅分文未付,且由原告己○○外出至基隆調借款項後亦無所獲,原告己○○於返回龍門街80巷2弄1號後,並未即時自行或偕同原告乙○○離去,且被告等徒在上址空等原告己○○借款,約歷4時30分之久,衡情亦無任令原告己○○於返回後從容脫身之可能,是原告己○○於自由遭限制後,為求脫身前往基隆借款未成,返回前址,再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應堪認定。另被告戊○○○不惟於90年8月20日偕同被告丙○○到場,且於被告丙○○毆打原告乙○○之際猶未離去,亦無出言阻止,業經原告乙○○、己○○指證明確(見刑事卷一第92頁),之後更任由被告丙○○在上址拘禁其債務人即原告乙○○、己○○各長達10小時及6小時之久,而龍門街80巷2弄1號與被告戊○○○之住處緊臨,被告戊○○○之女並該處,有該處玉親友之住處,原告乙○○、己○○遭限制自由之地點,與原告戊○○○當然有關,故被告戊○○○顯係與被告丙○○有主觀上共同為侵權行為之意思,而由被告丙○○實施此部分之客觀行為。
(二)被告丙○○於90年10月15日所為傷害之行為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乙○○、己○○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64頁),且有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第17頁),再參以原告乙○○、己○○所指搭載行兇者之車號0–6681號箱型車,確為被告丙○○所有,亦為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坦承在卷,此外復有車籍資料一份在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卷內可佐,足徵原告2人前揭指訴,與事理相合,應非虛構。被告丙○○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三)基上所陳,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有上開(一)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及被告丙○○有上開(二)所述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一)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無誤。而就上開(二)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戊○○○既已將債權委託被告丙○○行使,則在被告戊○○○當時未在現場之情況下,亦不能排除被告丙○○自行為獲取受託人之報酬而自行起意為之之可能,是就上開(二)所述之侵權行為,僅得認被告丙○○為行為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就上述90年8月20日所為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部分,已屬以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及健康、自由之人格法益,而原告2人因此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及此痛苦與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亦均無疑義,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述被告丙○○於90年10月15日所為傷害之行為部分,亦屬以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而原告2人因此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及此痛苦與被告丙○○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仍俱無疑義,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就此部分之行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亦有據。
五、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為上述侵權行為之時間係於90年8月20日,前已認定,而原告復不否認與被告戊○○○間為舊識及之間有會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則顯見原告於被告戊○○○行為當時即已知被告戊○○○係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乃遲至93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追加被告戊○○○而請求其賠償,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所蓋之印文可稽,是距原告2人知被告戊○○○為賠償義務人時起,顯已逾2年之期間無訛,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戊○○○抗辯稱原告2人對其之請求部分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得拒絕給付乙節,即屬可採,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戊○○○請求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六、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乃為原告2人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是否可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為上述侵害行為之手段、原告2人所受損害之內容及程度並原告乙○○係00年0月0日生,於受害時年為51歲,其名下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8樓,面積114.5平方公尺之房屋1間及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0.00398),價值合計851200元(000000+467000),且其於91年、92年度並無薪資報稅;另被告己○○則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受害時年為42歲,且當時工作為在訴外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擔任作業員,薪資每月18950元,92年度所得總額為341001元、91年度所得總額則為266203元,另其名下並無財產,上開情事各有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1份、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1紙、原告紙、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3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31020258號函暨所附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3紙、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2紙、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共3紙、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35至50頁)。另被告丙○○則為00年0月00日生,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為39歲,有其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且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迄今從事模板工10幾年、已離婚、有3個小孩、名下並無財產且91年、9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此除經被告丙○○於本院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7頁)外,並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上開函文及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乙○○、己○○各請求被告丙○○賠償60萬元、40萬元之慰撫金,均嫌過高,應各予核減被告丙○○應各賠償原告乙○○、己○○20萬元、10萬元,始較適當。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2人就被告丙○○上開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尚屬可採。
八、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各給付原告乙○○20萬元、給付原告己○○10萬元,及均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