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年、三年四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二月、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八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0七號及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五年七月又二十日,並與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丙○○猶不知慎戒,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
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處,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如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當時懸掛已遭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該車輛為 沈吳 來好(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八0五四-SG號,應予更正)自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育強公園旁遭竊。上開自小客車當時懸掛之車牌原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遭竊,但已遭他人變造為車牌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並予以駕駛使用。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為警發現上開自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與車身不符,經鳴笛予以攔查,丙○○隨未停車反而駕車逃逸,因途中駕車失控,為警在南投縣○○鎮○○路右轉敦煌路三十公尺處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含遙控器一個)二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自小客車是向綽號「阿如」之成年男子借用的,綽號「阿如」之成年男子沒有交付行車執照給伊,伊沒有問自小客車之來源,亦不知道所懸掛之車牌 何來 等語。惟查:
㈠上開自小客車係 沈吳來好 所有,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上
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育強公園旁遭竊,經沈吳來好之子 沈啟明 報案;而變造為E四-二六六八號車牌0面係乙○○所有,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份、失車紀錄一份及自小客車、車牌之照片共四張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
㈡又被告自承不知該綽號「阿如」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資料,顯見,被告與綽號「阿如」之成年男子並不熟識,而依被告為成年人、亦具社會經歷,對於正當來源之自小客車必有行車執照或其他合法來源證件,衡情理應知悉,然被告既係向不熟識之人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又未取得行車執照,卻仍予以駕駛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收受贓物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收受上開贓物(自小客車及車牌),同時侵害
沈吳來好、乙○○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收受贓物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
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本案收受贓物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物困難,惟自小客車及車牌分別據被害人甲○○及乙○○領回,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扣案之汽車鑰匙(含遙控器一個)二支,為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如」之成年男子連同上開自小客車一併交予被告使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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