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盧鈺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9頁),固記載被告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前揭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嗣並自撞路旁圍牆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危害情節、智識程度及其自陳職業為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5萬元不等,未婚(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5號被告盧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鈺文於民國107年1月12日22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夜市內某處,飲用啤酒5罐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凌晨4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與大連路口時,不慎擦撞路旁「明正國民中學」之圍牆,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凌晨5時07分許,對盧鈺文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鈺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9毫克乙節,此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