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0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代表人 張有惠 (董事長)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鄧振中 (部長)住同上
陳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鄧振中為被告經濟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杜紫軍 ,嗣本件於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11月13日宣判。茲判決後被告代表人於103年12月8日變更為鄧振中,並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徐瑞晃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