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56號聲請人 蕭蘇 鴛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家豪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 蕭益順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載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對其繼承人蕭家豪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而係發票人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自不得援用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本票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25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89年12月19日│100,000元│90年12月19日│CH358054│案外人蕭益順簽發│├──┼───────┼─────────┼───────┼─────────┼───────────┤│002│85年7月19日│500,000元│86年7月19日││案外人蕭益順簽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