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87號、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於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6年7月21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 郭雅慧 佯稱前因於網路購物時,因操作失誤,導致每期均遭扣款,須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郭雅慧誤信為真,乃於當日23時26分許,至台南縣台南市○○區○○路1段101號之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郭雅慧於匯款後,發現可疑,始知受騙;又於96年7月22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林沛瀠 佯稱前因於網路購物時,因操作失誤,導致每期均遭扣款,須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林沛瀠誤信為真,乃於當日19時10分許,至台中縣○○鄉○○路○段435、437號臺灣郵政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6千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林沛瀠於匯款後,發現可疑,始知受騙;於96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黃素華 佯稱前因於網路購物時,因操作失誤,導致每期均遭扣款,須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黃素華誤信為真,乃於當日22時19分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之臺灣郵政之自動櫃員機轉帳4萬7千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黃素華於轉帳後,發現可疑,始知受騙;於96年7月22日23時許,撥打電話向 葉文澤 佯稱前因於網路購物時,因操作失誤,導致每期均遭扣款,須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葉文澤誤信為真,乃於當日22時51分許,至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之臺灣郵政之自動櫃員機轉帳4123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葉文澤於匯款後,發現可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而其自承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的小吃店遺失上開帳戶資料,且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地點分別係在台南縣、台中縣、台北縣、台南市等地,故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87號、97年度偵字第19962號),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