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7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313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非訟代理人 蔡豐任 債務人謙和鮮果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潘衣芯 人樓債務人 廖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佰零捌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四)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五)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六)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