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72號
原告 徐英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翁健洺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繳裁判費8,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及證據,並提出繕本一份:
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過程。
⒉對被告聲明異議狀內容之法律意見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