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7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19條、達文西
A+卡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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