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亮
陳正淵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11號、109年度偵字第2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游 張淑芬 與 廖冠維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108年12月5日凌晨某時許止,由同案被告游張淑芬向不知情之綽號「 阿賓 」之人無償借用「阿賓」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作為賭場(同案被告游張淑芬及廖冠維涉犯刑法第268條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適告訴人 陳文義 應友人邀請前往該賭場賭博(告訴人陳文義涉有賭博情事,另由警察機關裁罰);同案被告游張淑芬於108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發覺告訴人陳文義之勝率似有異常,遂通知被告廖坤亮前往上址賭場觀察告訴人陳文義是否詐賭,被告廖坤亮於108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抵達上開賭場後,發覺告訴人陳文義疑有詐賭情事,而被告廖坤亮、陳正淵見告訴人陳文義否認詐賭(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文義有詐賭情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廖坤亮及陳正淵分別徒手、持現場鐵椅毆打告訴人陳文義,致告訴人陳文義受有頭部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廖坤亮、陳正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廖坤亮、陳正淵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廖坤亮、陳正淵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廖坤亮、陳正淵已與告訴人陳文義調解成立,告訴人陳文義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