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葉元昌 被告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肆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達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與原告(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以被告楊青山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29日向原告申請動用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29日至103年11月27日,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11%,到期後兩造多次合意展期,最後約定到期日為
105年11月25日,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2%計付,並約定就其未付金額自應付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另依週年利率3%加計違約金。詎碩達公司繳息至105年10月10日即未清償,尚積欠543萬5,349元,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表、收息紀錄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世聰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