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102年度簡字第16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49號、第10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有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
一、潘有文明知其並無銷售 鳳梨 給屏東縣農業發展協會之事實,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04號就 尤志誠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既然都是交給峰農合作社,為何會用你的名字開立一張收據給屏東縣農業發展協會?)我沒有開,那是他們要促銷活動,跟我買的」、「(問:何時跟你買的?)買過一次,尤志誠來買的,他都會去我們合作社聊天,所以才認識的」、「(問:他來買,錢如何給你?)前一天就在合作社拿現金給我,叫我隔天載去屏東,我說不行,要他自己來合作社載,我就放在合作社,後來就不知道他何時來載的」、「(問:既然你有賣給他,不是我開收據給他?)他有說要開收據,我說沒有,我叫他自己處理掉,我聽我哥哥說,他是要核銷的」等語,虛偽陳述其曾販售鳳梨給屏東縣農業發展協會之事實,以隱匿尤志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與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有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尤志誠前揭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之偵查時,就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前述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之事實,亦有該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影本及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804號偵查卷第129至131頁);又被告上開所偽證之尤志誠前揭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實際上尤志誠確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事,嗣該案經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協商判決尤志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
2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8至46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在前揭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故意虛偽證稱有販賣鳳梨給屏東縣農業發展協會,自足以影響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或法院裁判之結果,此不因檢察官最終偵查結果是否採信被告上開證詞,而對尤志誠為起訴或不起訴之結果,致有所差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尤志誠前揭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協商判決有罪,並於102年11月12日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尤志誠)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8至48頁),而被告於該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確定前,即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案件
10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其偽證犯行,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卷㈠第
134頁),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尤志誠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影響承辦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使國民因此對司法公信力喪失信心,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故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其因身陷司法程序,未經熟思,始為偽證犯行,且其已及早自白偽證犯罪,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許嘉仁法官張瑞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