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年度易字3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憲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憲鴻前因(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度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港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至(五)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經通知於101年
3月30日14時58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憲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尿員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各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於上開時、地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判處徒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