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俊賢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1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調偵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11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3年7月5日確定,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10日,故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7月5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於上開科刑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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