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張中興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5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中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空盒壹盒及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25日16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百貨忠孝館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及現場紀錄。
㈡扣留保管物品紀錄。
㈢扣案之富士接著劑空盒壹盒及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袋。
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空盒壹盒及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