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芝吟輔佐人莊榮兆
李義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芝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芝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4日晚間8時28分許,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洲全生活館,佯裝欲選購商品,卻趁無人注意之際,拿取置放在上開商店商品架上,以紫色外盒包裝之象印牌保溫瓶1個,其先將該保溫瓶外盒打開後,徒手竊取該保溫瓶(價值新臺幣1,190元)得手,並將之藏匿在其手提包內,再把上開紫色外盒置放回商品架上。迨洲全生活館店員 黃昭憲 整理架上貨品時,始發現上開紫色外盒內之保溫瓶被竊,告知上開商店晚班店長 杜霈歡 後,調閱商店監視器查閱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閱卷權部分: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甚明。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僅有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全本並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此為立法者考量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資料保全之風險下所為之立法裁量,法院必須予以尊重。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甚詳;再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法院開庭之錄音光碟,除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誤時,聲請法院交付光碟供其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外,亦僅有得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無閱卷權之被告本人自不得聲請。本案被告及輔佐人李義雄、莊榮兆雖於101年5月1日、5月18日、6月18日、7月3日向本院請求閱覽偵審全卷並交付庭訊錄音光碟,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何處有錯誤或遺漏,則基於前開規定,本院僅得付與筆錄影本,不得供其閱覽卷宗全本,亦不得交付庭訊錄音光碟。又付與筆錄影本部分,業經本院通知被告前來取閱,被告則於同年7月12日到院閱卷,是被告之閱卷權,已於法制所允許之範圍內,獲得充分保障,先予敘明。
二、輔佐人其一未到庭部分:次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莊榮兆、李義雄設於同一戶籍,有被告出具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是被告與莊榮兆、李義雄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故莊榮兆與李義雄於101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陳明願為被告之輔佐人,自應予准許。而本院於101年5月21日進行第一次審理程序時,依據被告及輔佐人李義雄之請求,為使輔佐人莊榮兆得如期到庭,遂擬定於同年7月2日下午2時30分進行第二次審理程序,亦經檢辯雙方同意後定期,有101年5月21日審理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0頁正反面),並合法通知被告及上開2位輔佐人到庭,有前開審理筆錄及送達證書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60反面、160-1頁),惟輔佐人莊榮兆遲至101年7月2日上午8時19分、27分,始具狀陳明因其涉犯誣告罪嫌,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期能變更本件庭期。然輔佐人莊榮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庭期係於上午10時40分開庭,應無礙輔佐人莊榮兆出席本件庭期,難認輔佐人莊榮兆未能到庭有何正當理由;且另一輔佐人李義雄仍得到庭輔佐被告,又被告亦非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故輔佐人莊榮兆未到庭未妨礙被告之訴訟權利,併予敘明。
三、輔佐人聲請選任辯護人部分:復按輔佐人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輔佐人李義雄於101年7月2日審理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中,於進行詰問證人黃昭憲之程序之際,突然表示其擬委任律師,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被告則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表示有委任律師辯護之意,並繼續針對本案答辯,可認輔佐人李義雄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礙難准予其聲請。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杜霈歡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杜霈歡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杜霈歡於偵查之陳述: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而此等偵查中供述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其合法調查方式當係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並告以要旨,即足充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杜霈歡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況就證人杜霈歡部分,本院亦已於審判期日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使檢察官及被告對之行交互詰問時,足認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滿足,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依法調查,亦應認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㈢本院101年7月2日勘驗筆錄:
再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查卷附之洲全生活館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2日下午2時30分之審理程序中當場播放供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李義雄辨識,並製成勘驗筆錄,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83頁正反面),是該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業已依法進行調查程序,而上開勘驗筆錄為該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合法調查之下所派生之文書證據,則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與勘驗筆錄,既經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無訛。被告雖空泛辯稱:勘驗筆錄違背證據法則,必需要有直接證據云云,實礙難採憑。
㈣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復無任何證據排除之事由,當認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芝吟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洲全生活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被洲全生活館誣賴的,洲全生活館店長杜霈歡說他們店裡100年4月4日晚上10時20分許,發現1位女子順手牽羊,但工讀生去整理保溫瓶係8時30分,時間就弄錯了,伊不知道杜霈歡看到的係誰。錄影畫面可以看到伊拿著店家的購物袋,放這伊購買的保溫瓶,伊到洲全生活館買了好幾次東西,伊不清楚杜霈歡係在說哪一次。應該是洲全生活館帳目有誤,杜霈歡說伊係竊取白色保溫瓶,伊買的係紫色保溫瓶,結果伊卻被起訴偷竊紫色保溫瓶云云。經查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00年4月4日晚間8時28分許,至址設於臺北
市○○區○○○路○段○○號1樓之洲全生活館內一情,業據證人即洲全生活館晚班店長杜霈歡及證人即洲全生活館店員黃昭憲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勘驗洲全生活館店內監視錄影器後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此情亦為被告所坦承,此情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當時是否確實有竊取象印牌保溫瓶1個一情,據證人
杜霈歡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洲全生活館擔任晚班店長。當天被告有先買1個保溫瓶,結完帳之後就出去,出去以後東西放著又進來逛,後來有再買一次東西,進進出出約3、4次。保溫瓶都係放在紙盒裡面,陳列在架上,被告購物完畢走了之後,員工去整理架上物品,發現有個保溫瓶紙盒係空的,就來向伊報告。伊就去調監視錄影帶,看到被告將保溫瓶塞到包包內。印象中被告買的係粉紅色保溫瓶,偷走的係淺紫色,但是伊無法確定,空盒還保留著。被告當時係把保溫瓶從紙盒拿出來,先放在架子上,假裝逛了一下,又回來先拿延長線起來看,放回去時趁勢把保溫瓶塞進包包理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71號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00年4月4日當天,來來回回店內最少3次,每次均僅間隔1分鐘以內,被告一次以刷卡方式購買綠茶香水和象印牌保溫瓶,一次以現金購買物品,最後一次進入店內拿了保溫瓶後,就再也沒有回來了。被告離開店後,店員黃昭憲去整理架上的保溫瓶,發現有個空盒,裡面的商品掉了,就請早班的店長將這段時間的錄影帶調出來,才發現被告將保溫瓶夾在延長線的後方,轉身放入袋子,隨即伊就報案,警方請伊保留錄影帶及證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4-187頁),核與證人黃昭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洲全生活館擔任銷售員,當天被告來店內要找合適的保溫瓶,伊就幫被告找被告要的保溫瓶,最後被告說要自己看,伊就沒有繼續幫他找保溫瓶。嗣後伊在整理保溫瓶時,發現其中有一個保溫瓶有盒子,但沒有瓶子,伊就先尋找是否掉在旁邊,找完後發現沒有下落就調監視錄影器出來查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8-18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洲全生活館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20時27分56秒,該名女子自架上取下一樣細長條形狀貨品拿在手中;20時28分16秒,該名女子走到內側貨架,以右手自架上取下一淺色物品,隨即側身以背部對著鏡頭,並移動到較前側貨架前。畫面中可見該女子之右手,持續動作著;20時28分28秒,該名女子轉身面對左前側之貨架,此時僅見其原先拿著的細長條形狀貨品,但卻不見其自右邊貨架上取下之淺色物品;20時28分30秒,該名女子走向左側更前方之貨架後,隨即轉身,拿著該細長條形狀貨品自畫面左下側離開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即為被告本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細繹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及該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幀(見前揭偵卷第57-61頁)可知,被告在洲全生活館內,先自商品架上拿取包裝成長條形狀之延長線商品後,再自商品架上拿取1個圓筒形狀、上方鑲有白色條狀之紫色物品,旋即背對鏡頭而有所動作,之後則未見被告有將該淺色物品置放回商品架上等情甚明;再互核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與洲全生活館提供之象印牌保溫瓶紫色外盒1個(附於上開偵卷證物袋內),該外盒盛裝之保溫瓶亦同為圓筒狀、上方杯蓋處外觀則鑲嵌白色條狀,可認被告自上開商店商品所拿取者,應係自卷附之象印牌保溫瓶外盒內取得之保溫瓶無訛。而被告將該保溫瓶自商品架上拿下後,即未再置放回商品架上,徒留該保溫瓶之空盒,是故,被告徒手竊取紫色象印牌保溫瓶一情灼灼甚明。
㈢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被害人,復參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本件被告雖聲請調閱洲全生活館結帳櫃臺監視錄影畫面,然此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諸前述說明,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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