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池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審酌被告曾有偽證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不知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虛偽,卻仍故意於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有破壞司法公正性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能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不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3號被告陳金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池前曾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其係累犯,而以97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民國106年4月30日18時許,並未搭乘 陳建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親眼目睹 翁彰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前、彰化火車站附近,碰撞陳建名上開車輛之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9月26日15時許在本署第二偵查庭,於本署檢察官就前開翁彰廷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6號、106年度偵字第10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檢察官問:有無看到4月30日陳建名與他人發生車禍過程?)答:有,當時我坐在車上,地點在彰化火車站,時間是大約是晚上6點多,陳建名當時在招攬外勞乘客,翁彰廷就開車從後面追撞陳建名,之後翁彰廷就倒車再往前開走。」等語,而為虛偽之證述。嗣經本署檢察官勘驗陳建名上開車禍案件承辦員警黃義傑所提供之密錄器,發現案發當時陳建名車上除陳建名外,僅有外籍勞工數名,並無其他臺灣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查官主動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彰廷於本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6號、106年度偵字第10574號案件偵查時,陳稱並未於首開時、地,駕車與陳建名發生碰撞等情相符,並有106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員警黃義傑之職務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員警黃義傑所提供之密錄器光碟、本署就該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本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6號、106年度偵字第1057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曾犯偽證罪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存卷可佐,本件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竟仍不知悔改,一再影響司法偵查、審判之正確性,目無法紀等情,量刑不宜從輕,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瑞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