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484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3頁參照)。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到場,尚不知肇事人時,當場承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應為自首,而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規行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事後無力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