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蔡秉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周志諭 、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分別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各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等肇事因素,碰撞訴外人 洪禎禎 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1,151元(含工資費用58,966元、零件費用42,185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附近無停車格及停車場,被告才依規定將車輛暫停在白線內,當時車輛靜止且有開啟雙黃燈。本件車禍係因周志諭騎駛機車不慎,先追撞系爭汽車後,始滑向被告之汽車,被告亦為受害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周志諭於108年5月13日,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碰撞訴外人洪禎禎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01,151元(含工資費用58,966元、零件費用42,185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應堪認定,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周志諭會碰撞系爭汽車係因被告之車輛停放路邊阻擋周志諭行車視線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事故前不到5分鐘,將BBD-9509自小客車停於事故位置,車未熄火,人未離車,我坐在駕駛座等人,突然聽到我車後有碰撞聲,我下車查看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洪禎禎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系爭汽車沿太原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我直行時,因前方車多,我減速行駛,後車突然撞上我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周志諭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MAQ-563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我直行時,我前方同車道行駛之系爭汽車煞車時,我準備煞車時,發覺右側無空間可閃避,與前車碰撞,我就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7、49、77頁)所示,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地面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本件車禍發生後,洪禎禎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停放在快車道上,右後車身有撞損痕跡、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慢車道上,車頭與洪禎禎所駕駛車輛車尾大致切齊,左後車尾有撞損痕跡、周志諭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大部分橫臥在快車道上,車頭面對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身,左前車頭有撞損痕跡。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應係洪禎禎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快車道上,周志諭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行駛在系爭汽車後方,突見系爭汽車煞停,亦欲煞車,卻煞避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先碰撞系爭汽車右後車身,再撞擊被告停放在慢車道之汽車。是系爭汽車之受損係因周志諭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之系爭汽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遂煞避不及碰撞系爭車輛所致,被告汽車於系爭機車受損之際,既未與系爭汽車或周志諭之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之受損即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就系爭汽車之受損自不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汽車停放路邊會阻擋周志諭之行車視線云云。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慢車道道路寬度為4公尺,被告汽車右側車身與道路邊緣之距離為1.9公尺,被告汽車左側車身已相當接近快慢車道之分隔線,佔據絕大部分慢車道,被告就此固有不僅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周志諭於車禍發生前係騎駛在系爭汽車正後方,並非被告汽車正後方,被告將汽車停放在路邊應不致於影響周志諭之行車視線;且觀諸本件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系爭汽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偏向快車道左側行駛,其車身右側與被告汽車車身左側之空間,以目測觀察,容納一台機車通過仍綽綽有餘,周志諭於車禍發生前果欲向右閃避,自可在不碰撞被告汽車之情況下輕易為之,被告汽車之停放位置尚不至於影響周志諭向右閃避之空間,要難認為被告違規停放汽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周志諭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汽車所致,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違規停放汽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汽車之受損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車費用予洪禎禎後,自無代位洪禎禎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