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09號
原告 曾品嘉
被告 陳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LINE暱稱「PengJiaying」等人共組「3人以上分工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而被告則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因「PengJiaying」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保本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原告遂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左右,與假充幣商之被告,簽訂虛擬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面交被告,再由被告將投資標的即「9,463顆泰達幣」直接匯至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Y6Ci8TMizBDAw1hd8bi1XgB1tLSxS46nY」,而系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則接續指示原告將「9,463顆泰達幣」轉匯至彼等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BpC5zwbuf4Nv3835i8uh1DUfecgBB3tY7」。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PengJiaying」等人共組系爭詐騙集團,而被告則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因「PengJiaying」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保本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原告遂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左右,與假充幣商之被告,簽訂虛擬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將現金300,000元面交被告,再由被告將投資標的即「9,463顆泰達幣」直接匯至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系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則接續指示原告將「9,463顆泰達幣」轉匯至彼等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被告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㈠所述,「PengJiaying」等人共組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假冒幣商,誘使原告交付現金300,000元(投資款),是原告損失30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此前提,被告應於3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核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