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合計驗餘毛重零點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二罪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0日確定,嗣於99年4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4公克,驗餘毛重0.
52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袋1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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