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妹選任辯護人李岳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金妹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既可歸責於被告楊金妹,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盧干城 達成和解,亦未曾主動關心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後之身體恢復情形,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改判並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楊金妹對於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干城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盧干城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有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駕車行經肇事之路段,未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貿然逆向侵入來車車道欲左轉彎,致擦撞適於後方同向直行之告訴人盧干城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且雖有持續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又自述其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一節,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比例原則下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從而,原審於本案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檢察官遽稱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妹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現場照片13張」,應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6張」;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應補充「楊金妹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有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行經肇事之路段,未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貿然逆向侵入來車車道欲左轉彎,致擦撞適於後方同向直行之告訴人盧干城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且雖有持續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自述其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見他字卷第13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號被告楊金妹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妹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八堵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上述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侵入來車車道欲左轉彎,適有盧干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楊金妹後方同向直行,致盧干城閃避不及,兩車車頭發生擦撞,盧干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併頸椎脊髓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干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金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干城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 盧方豪 於偵訊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現場照片13張。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自首,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張雅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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