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銘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銘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銘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2罪,有期徒刑部分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05.14111.12.1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15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42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9號判決日期112.10.17112.11.07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42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1.15112.12.27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95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