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JULIAWATINEVIKA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JULIAWATINEVIK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JULIAWATINEVIKA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11月15日107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4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1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66,400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未如期清償告訴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復經告訴人表示:希望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JULIAWATINEVIKA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汪維明 (下稱告訴人)66,400元,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07年11月2日當庭給付告訴人20,000元;㈡於108年1月20日前及同年
2月20日前,分別匯款15,000元至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指定帳戶內;㈢於108年3月20日前匯款16,400元至上開帳戶內,該判決已於108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住居所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提出依上揭判決內容已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受刑人除曾於107年11月2日當庭給付20,000元外,並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亦未能提出任何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各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又本件受刑人係因詐欺案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情,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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