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被告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志中 被告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叁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第18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友力公司)於民國104年
11月2日邀同被告鄭志中、張淑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鄭志中、張淑娟就被告鑫友力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透支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與鑫友力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鑫友力公司陸續簽發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⒈於104年11月4日申請動撥借款2,600,000元、1,400,000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04年11月4日至109年11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142%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⒉於105年5月4日申請動撥借款2,600,000元、1,400,000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05年5月4日至105年11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712%),自借款日起,於每月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㈡詎被告鑫友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年9月4日,尚欠本金7,
436,3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鑫友力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鄭志中、張淑娟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奇特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鄭志中、張淑娟為被告鑫友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鄭志中、張淑娟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巫玉媛┌─┬──────┬──────┬────┬───────┬────────┐│編│借款本金│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計算│違約金起算日及計││號│││││算方式│├─┼──────┼──────┼────┼───────┼────────┤│1│2,600,000元│2,233,637元│3%│自105年8月4日│自105年9月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6年3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2│1,400,000元│1,202,729元│3%│自105年8月4日│自105年9月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6年3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3│2,600,000元│2,600,000元│2.712%│自105年9月4日│自105年10月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6年4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4│1,400,000元│1,400,000元│2.712%│自105年9月4日│自105年10月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6年4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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