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施懷傑 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提出還款方案以外,其餘7名債權人均未陳報任何清償方案,該等債權人顯無與抗告人協商之意願,而該等債權人之債權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617,093元,該等債權人日後是否願意提出清償方案?提出清償方案為何?均屬不明,則原裁定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之虞,即嫌速斷。況原裁定認抗告人約需13年2個月方得清償完畢,顯然超過6至8年法定更生清償期,則抗告人應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經查:
㈠抗告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字卷第33至38、49、50頁、更字卷第39頁),及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9號卷可稽,均堪認定。㈡抗告人固稱:其任職於緯穎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為29,541元
等語(見更字卷第106頁),惟抗告人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本薪、各項津貼、獎金總額、加班費、誤餐費等總計584,064元,扣除預付之請假獎金24,369元、全勤獎金12,000元,緯穎公司給付之薪資總額547,695元【計算式:584,064-24,369-12,000】乙節,有緯穎公司提出之薪資清冊在卷可稽(見更字卷第225、227頁),是抗告人所稱平均月薪29,541元,顯不可採。另核屬必要生活費用之團膳、福利金、勞健保費之扣款,及法院強制執行扣款60,196元則應不予扣除,此外,抗告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545170號函存卷可考(見更字卷第25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抗告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抗告人每月收入應為45,641元【計算式:547,695÷12,元以下4捨5入】,並應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㈢抗告人名下僅有91年出廠之汽車1輛、105年出廠之機車1輛、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6,91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機車行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9頁、更字卷第113至121、151至155267至269、273至298頁),堪信為真。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5,900元,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為可採。
㈤抗告人主張扶養其母 李綉絹 等語,查李綉絹為45年生,每月
領有勞保遺族年金3,300元、國民年金3,772元,109年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5,93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4,76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見調字卷第51頁、更字卷第109至11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李綉絹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545170號函(見更字卷第257頁)存卷可佐,應認李綉絹雖領有勞保遺族年金、國民年金,且名下有投資1筆,但尚難維持生活,則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依前揭說明,李綉絹之生活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即每月17,076元,由抗告人與其2位姐姐共同支出李綉絹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李綉絹之費用,應以3,335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3,300-3,772)÷3】,抗告人自陳每月支出李綉絹扶養費用逾3,335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235元【計算式:15,900+3,335】。㈥又本件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存
卷可考(見更字卷第75至104、157至171、211至217、229至246頁),則以抗告人每月所得45,64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35元,尚餘26,406元【計算式:45,641元-19,235元】,再扣除中信銀行、土地銀行提供每月共清償4,296元【計算式:中信銀行1,796+土地銀行2,500】之還款方案計算,抗告人每月剩餘22,110元【計算式:26,406-4,296】可供清償債務。再者,抗告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26,913元(見更字卷第267至269頁),則以未陳報清償方案之債權人總債權金額3,617,093元【計算式:40,171元+494,862元+539,987元+682,751元+1,485,718元+63,679元+309,925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126,913元,堪認以抗告人之清償能力約158個月即13年2個月【計算式:(3,617,093-126,913)÷22,110】可清償,而抗告人73年6月30日出生,現年約3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職業生涯可期,且任職於上市公司,若能持續積極工作,必可提高收入,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本件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㈦另抗告人之債務多因110年間證券股票違約交割而來,抗告人
旋即於110年10月聲請本件更生,而依抗告人股票交易資料,抗告人110年間買賣股票多使用融資交易、現股當日沖銷(下稱當沖),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保結消字第1100025691號函檢送抗告人之集中保管有價券資料可證(見更字卷第273至297頁),惟當沖交易具相當風險性,欲當沖之投資人除有資格限制外,於當沖交易前並需與證券經紀商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及風險預告書,且當沖交易之獲利全繫於該股票當日之價差,可知抗告人所為乃希藉股票短期股價波動謀求獲利之投機行為。則抗告人所積欠高額債務,顯與其通常生活所需並不相當,其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自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附此敘明。㈧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之債務數額、平日生活花費及工作能力
,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若貿然准予更生,對債權人顯失公平。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葉淑儀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9,987元2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40,171元3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494,862元4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0,059元5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682,751元6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485,718元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679元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148元9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9,925元總計:4,02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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