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751號聲請人 彭明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鄭傑鴻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致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向相對人提示票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雖112年7月31日具狀陳報提示日為112年8月1日,惟查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30日提出聲請狀及本票原本於本院,故聲請人顯然無從於112年8月1日為合法提示;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10日內釋明本件聲請人是否曾經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提示付款,並補正提示日期,聲請人僅於112年8月28日具狀陳報其曾以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5月6日向相對人為第一次提示等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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