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棟銘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8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棟銘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句號後補充記載「(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 楊雅 筑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棟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出租套房之房客,因夜間吵雜聲響一事發生衝突,被告為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蒐證之權利,率爾強取告訴人手機而未果,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公然侮辱等罪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3、41頁),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自述從事外務工作、月收入
3萬多元、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尚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31號被告杜棟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棟銘(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楊雅筑 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出租套房之房客,因楊雅筑認杜棟銘常於半夜在上開出租套房內發出吵雜聲,而提醒杜棟銘將音量放低,詎杜棟銘竟基於公然侮辱、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3時39分許,在上開出租套房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操你媽B」、「操你媽」、「他媽的B咧」、「幹你娘老機掰」等字眼辱罵楊雅筑,足以貶損楊雅筑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又杜棟銘見楊雅筑以手機錄下事發經過,竟動手強取楊雅筑之手機,以強暴方式妨害楊雅筑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惟因楊雅筑抗拒而未能得逞;其後杜棟銘更徒手毆打楊雅筑右臉頰,致楊雅筑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雅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棟銘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其確有辱罵告訴人楊雅│││查中之供述│筑「操你媽B」、「操你││││媽」、「他媽的B咧」、││││「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及││││搶奪告訴人手機之事實。│├───┼───────────┼────────────┤│2│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3│證人 林孟青 於偵查中之述│全部犯罪事實。│├───┼───────────┼────────────┤│4│本署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佐證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之│││明書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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