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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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8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國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33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695號,應予更正)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8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參與法治教育1場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上開物品經鑑定後,確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RAY-BAN」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1仿冒之「Ray.Ban」商標眼鏡58副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00000000115/7/302仿冒之「Ray.Ban」商標說明書119件3仿冒之「Ray.Ban」商標擦拭布94件4仿冒之「Ray.Ban」商標眼鏡盒7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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