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96年度交簡未第22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送達於被告居所地,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而寄存送達之生效日,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依此計算,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另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判決,於送達之日起即生效,是上訴期間屆滿日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二相比較,以有利於被告解釋,應以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惟被告竟遲至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附卷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