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98年度簡字第27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核屬無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行為後,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分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序自98年9月1日施行、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因該2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