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980、6984、7001、7002、7003、7004、721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乙○○⑴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⑵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⑶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⑷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⑸又竊盜,處
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⑹
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⑺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⑻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⑼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⑽又竊盜,處罰金新
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又竊
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害人「甲○○」,附表編號
4、11部分,被告之犯罪地點關於「社山腳路」、「協和枟」
,應分別更正為「山腳路」、「協和村」,編號3部分被竊
鐵條數量應更正為6支,編號7部分之被竊物品及數量更正為
「鐵片1片、鐵管3支」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