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情形,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被告 陳宥翔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584ng/mL、去甲基愷他命3536ng/mL
被告余正華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584ng/mL、去甲基愷他命3536ng/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