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情形,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被告 陳宥翔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584ng/mL、去甲基愷他命3536ng/mL

被告余正華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584ng/mL、去甲基愷他命3536ng/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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