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9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有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既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又原確定判決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7月23日判決,本應依該條例併予減刑,惟原確定判決雖漏未依該條例予以減刑,然依上開說明,可由檢察官及被告聲請裁定即可,無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之必要性,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自96年2月1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止,以每1、2天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確定在案。茲被告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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